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切实解决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的住房问题,规范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的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精神,以及《中共贵阳市委办公厅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体制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筑党办发[2011]2号)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和在我市长期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男55周岁以下,女50周岁以下的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自愿承诺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遵守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可以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范畴,享有住房公积金制度赋予的相关权利。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是:
(一)进城务工人员,是指受聘于本市城镇单位,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一年以上的进城务工人员;
(二)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本市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个体经营者;
(三)自由职业人员,是指不与任何单位或组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独立从事某种职业,以自己创造的成果或掌握的技能技术采取转让或提供服务的方式获取稳定收入的人员。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缴存人设立“集中管理账户”,并在该账户下开设个人账户,实行集中管理。
进城务工人员所在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应视为单位职工,在该单位账户下开设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建立两人或两人以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参照单位管理模式开设单位账户,在单位账户下开设个人账户。
第五条 申请登记和开设个人账户依下列方式进行:
(一)进城务工人员,应当纳入用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管理,由单位负责承办。单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由本人持申请表、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劳动用工合同申请登记;
(二)个体工商户,由本人持申请表、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申请登记;
(三)自由职业人员, 由本人持申请表、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所从事职业的相关资格证书申请登记。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理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登记,并为其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六条 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自行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计算公式为:
月缴存额=上一年度月平均收入×缴存比例
前款规定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有缴存能力的,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可以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24%。
缴存人月实际缴存额,不得超出当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的上下限标准。
第七条 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脱缴。凡脱缴在规定时间以上,将不再享有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脱缴半年以上,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催缴仍不履行缴存义务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将其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作封存管理。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提供缴存、提取、贷款等相关信息查询。
第九条 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贵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转移)管理制度》规定的使用条件,可以提取使用其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购买自住住房,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贵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贷款条件,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须提供担保(保证)。获得贷款后,应当继续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并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未涉及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转移)使用和贷款的其他管理事项,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