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张某原是某企业收费员,离职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该企业不为其缴存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后经调查情况属实,但该企业以张某入职时与其签订了一份综合工资协议为由,认为张某的住房公积金已包含在工资中,故无需再为张某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查清该企业的违法事实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向该企业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为张某办理补缴住房公积金手续。但该企业仍拒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催告程序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现已执行完毕,张某的住房公积金已经全部补缴到位。
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 30 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评析: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为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且缴存住房公积金必须为专户存储。案例中企业为张某缴存住房公积金是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其与张某签订书面协议而免除,应当为张某补缴所欠的住房公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