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的需要
为贯彻落实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厅字〔2018〕22号)、《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意见〉的通知》(黔委厅字〔2018〕55号)等文件要求,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推进审批服务便捷化、审批方式快捷化,提高行政执法便民化水平,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加大监管力度,缓解执法力量不足,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等有关行政审批改革提供法制保障,有必要以委托方式下沉有关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
(二)是满足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
行政许可权和行政处罚权是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只能由行政机关自己行使,不得随意转移。但当行政机关设置不能完全满足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时,通过依法委托代为实施,充分利用行政机关和符合法定条件组织的现有资源,既能提高行政效率,实现对社会事务的有效管理,又是对法定实施主体的重要补充。
基于上述情况,为确保委托的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实施必须要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作为依据,否则会导致行政机关随意委托,造成实施主体的混乱,出现乱许可、乱处罚现象,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利于保护合法权益。但不是每一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都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委托实施,对于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实施的,有必要制定政府规章《贵阳市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委托实施的依据。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办法》共12条,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委托范围
一是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要求,行政机关权力的取得和存在必须是法定的,必须由法定主体在法定权限和程序范围内行使职权,不能滥用或超越职权。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有在需要的情况下,才可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实施,否则其委托无效,故第二条规定了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第三条规定了委托的法定职权范围。二是结合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市场准入、限制人身自由、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法定的其他不宜委托实施等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特殊性,为了慎重,避免委托实施导致不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利于保护合法权益,第四条对不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列举进行了规定。
(二)关于委托、受委托的主体和委托方式
一是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是极为重要的行政权力,《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规定,除由法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外,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实施,还对受委托主体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为严格依法委托实施,依据这两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对委托和受委托主体的条件进行了相应规定,第五条对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主体的条件进行了细化规定。二是为规范和监督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活动,避免监管脱节,防止履行职责不规范带来的风险,第六条规定了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合同和合同应载明的内容、报送备案等措施。
(三)关于委托实施中的相关要求
一是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开原则,应让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晓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基本情况以及委托实施的依据、具体事项、范围、权限、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方便群众办事,第七条规定了相应措施。二是由于委托是一种代理关系,受委托行使职权的基础是委托方的委托行为,受委托方在法律上没有独立地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只能以委托方的名义实施。相应地,受委托方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其行为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如引起行政争议,只能由委托方作为被申请人或被告,参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进行了相应规定。同时,为确保受委托方依法实施委托,并使受委托获取的权力和行使该权力的责任一致,还对受委托方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了规定。三是为确保委托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避免推诿、扯皮,防止不作为、乱作为,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分别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指导监督、相互协作配合的措施和应履行的职责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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